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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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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聲明】 巴黎協定正式生效,新政府應加速推動溫室氣體管制的具體政策

  2016年10月5日,歐洲議會正式提交批准書後,巴黎協定目前共有92個締約方完成批准,其溫室氣體總排放量超過全球總排放量之55%,滿足該協定生效要件,將於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之共同威脅,各締約方於巴黎協定的基礎上,目標於2050年時將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低於工業化前水準之攝氏2度以內,並致力追求前揭水準之攝氏1.5度內之長期氣溫目標。

  為達到巴黎協定之長期氣溫目標,協定要求各締約方定期提出各自之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簡稱NDCs),並依據衡平及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之精神,要求各締約方所提出之預期貢獻應具公平性及企圖心之檢驗。此外,各締約方除應秉持成就NDCs目標之決心以履行協定中從事減緩之義務外,更應定期提出各自執行NDCs進展之相關資訊,以確認長期氣溫目標之達成。

 

一、政府應擬訂清晰的減碳目標及具體有效的政策

  為履行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的責任,我國政府應擬訂清晰的減碳目標及具體有效的政策。而因溫室氣體的排放來自各不同部門,相關減碳目標及政策將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故除充分溝通實現公民參與外,於擬訂具體目標及政策之前,各部門別的排放情狀必須詳實盤點,並公開透明化其相關方法論資訊,以達資訊對稱並提升溝通對話的有效性

  而根據我國2015年各部門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含電力消費排放)情狀觀察,能源部門佔比10%、工業部門佔48%、運輸部門為15%,而住宅及服務部門則分別各據13%(能源局,2016)。雖我國已倉促於2015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而有長期減量目標的規範,但符合巴黎協定相關排放部門的年度減量目標皆仍不明確,缺乏減量的動機與實現低碳社會的決心。

  我國於缺乏清晰的部門別減量目標的現實下,更遑論有具體減碳政策的執行,以及檢視執行成效的標準。依此,應於考量公平性的前提下,審慎分配並擬定我國明確的年度部門,甚至是縣市的減量目標,並各別規劃我國前述各部門(與縣市)之深度減碳途徑,不應如2015年提出之國家預期自定貢獻般,僅屬空泛而欠缺減量目標的政策宣示。

 

二、我國溫室氣體管制目標應更符國際減碳趨勢及企圖心

  我國雖非巴黎協定之締約方,但面對全球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約束並不因此而減少。此外,我國2014年二氧化碳之排放總量約250百萬公噸,全球排名高居第21名;而人均碳排量高達10.68公噸,以人口1千萬以上之國家而言,台灣在全球排名第7名(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2016)。對於全球暖化效應的影響相當顯著,故應肩負起不傷害環境原則之責任,我國減量目標除應符合國際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趨勢外,並應落實於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規範架構中。

  其中,我國長期減量目標之設定,預計於2050年時減量2005年標準之50%;惟於此目標設定下,其排放量卻高於1990年所排放之標準。又我國於2015年提出台灣版本之國家自定預期貢獻,目標於2030年時減量BAU標準之50%,並企圖以此作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階段性管制目標。

  但所謂BAU(business as usual)標準,乃指一如往常的排放情境下之假設,亦即若將情境預測的參數納入近年我國之劇烈高排放量者,依該標準下而訂出之減量目標相當容易達成,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貢獻度,距離巴黎協定中所謂公平性及具企圖心之要求,則顯而未達。故政府應於巴黎協定生效後,重新檢視我國發展情狀,以更具決心的態度重新提出我國之NDCs

 

三、應盡速落實碳定價機制,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緩行動之效果。

  國際關於碳定價機制的討論,主要皆聚焦於稅費機制、排放交易制度以及其他混合的機制形態,一方面除得以最小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的效果,並且促使受規範的排放源提高其減量的誘因外,更得創造驅動能源轉型的動力。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環境外部成本有效內部化,契合社會正義的期待,以及汙染者付費和永續發展的精神。

  我國排放交易制度的規劃,乃分別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和「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下,設計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以及信用額度交易制度。惟前者相關規劃付之闕如,後者抵換機制的設計亦缺乏誘因,難達具備經濟效率性的溫室氣體減量效果。除此之外,亦須於考量與國際碳交易市場的連結,增加市場的流動性並降低交易成本,活化我國碳交易市場。

  另關於稅費機制的部分,政府應特別重視與人民的溝通與實質參與決策討論的機會。概因稅費的收取直接且重大地影響人民財產權,推行的過程常伴隨許多利害關係人的阻力與拉扯。因此,政府應通盤了解各排放部門的情狀,考量經濟、社會的影響程度以及環境目的之有效性後,充分實質地遵行公民參與的精神,決定最恰當的徵收對象以及最適稅率等重點,完善我國綠色稅費機制

 

四、提高我國積極參與氣候財務機制,提升環境管制之效率及能力

  巴黎協定中再次重申財務機制(financial mechanism)的重要性,除重新呼籲已開發國家提供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等相關財務支援、技術移轉及能力建置等協助外,並首次鼓勵其他自願性的貢獻,以及納入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中,如:綠色氣候基金等財務機制之運作。

  我國雖受限於國際地位而無法成為巴黎協定等氣候公約的締約方,增加取得相關氣候財務機制協助的挑戰,但政府應不得以此自限而延誤我國發展氣候變遷因應策略的責任。仍應積極輔導有關私部門投資海外氣候財務機制,並給予相關行政協助,透過實際參與機制運作的寶貴經驗,回饋我國應對氣候變遷風險之能力建置

  除此之外,為規劃我國碳交易市場之建置,相關碳基金的建置工作極為重要。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中雖亦創設了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但除了其主要資金來源非以募集方式取得外,基金支用項目繁雜,其主要項目非用以降低未來受規範排放源之減量成本,不同於國際碳基金創設的思維,實難促成我國由傳統褐色經濟轉向綠色經濟,而實現我國未來永續發展的想像。

 

若需要更進一步相關訊息,建請採訪以下學者:
周桂田教授 臺大社科院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台大國發所所長
劉書彬教授 臺大社科院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員、東吳政治系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
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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