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倪茂庭 中心助理研究員
第一條 主旨與適用範圍 Subject matter and scope
本法為建立歐盟不可逆且逐步減低溫室氣體排放,並提升自然或其他碳匯的綱領。
為達成《巴黎協定》第2條之長期氣溫目標,本法制定歐盟2050年具拘束力之氣候中和目標,同時,本法也以《巴黎協定》第7條下的全球調適目標為基礎建立綱領。
本法適用於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2部分附件5中所表列的人為溫室氣體排放與自然或其他碳匯。
第二條 氣候中和目標 Climate-neutrality objective
歐盟法下所規範的整體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應至遲於2050年前達到平衡,即屆期應減少排放至淨零。
歐盟各相關機構、會員國應分別於歐盟、各國層級採取必要措施,以共同達成前項氣候中和的目標,同時,應重視各會員國間強化公平與團結的重要性。
依據同條第一項的氣候中和目標下,執委會應於2020年9月前,審酌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2(11)條下歐盟2030年的氣候目標,並探求更新2030年氣候目標為減量1990年標準之50%~55%的可能選項。若執委會認為有修正此目標的必要,其應要提交修正計畫予歐盟議會以及歐盟理事會。
執委會應於2021年6月30日前,評估歐盟落實2030年氣候目標的規範應如何相應調整,以達成減量1990年標準之50%~55%及同條第一項的氣候中和目標,同時應採取包含如法案修訂等必要措施。
第三條 達成氣候中和的排放趨勢 Trajectory for achieving climate neutrality
執委會得依據本法第9條之規定以授權子法的方式,訂定符合前條第1項氣候中和目標的歐盟層級排放趨勢,以補充本法之規定。執委會並應於《巴黎協定》第14條規定所歷次提出的全球盤點(global stocktake)後6個月內,審酌歐盟層級的排放趨勢。
前條排放趨勢應依前條第3項歐盟2030年氣候目標作為開端。
依據本條第1項制定排放趨勢時,執委會應審酌以下因素:
(a) 成本有效與經濟效率性
(b) 歐盟經濟的競爭力
(c) 最佳可行技術
(d) 能源效率、能源可負擔性與供應安全
(e) 各會員國間及其內部之公平性與團結性
(f) 確保環境日益有效與進展的需求
(g) 投資的需求與機會
(h) 確保公正且符合社會公平的轉型
(i) 全球發展以及全球為履行《巴黎協定》之長期目標以及《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之最終目標下的貢獻
(j) 最佳可行與最新科學證據,包含最新IPCC報告。
第四條 氣候變遷調適 Adaptation to climate change
歐盟各相關機構與各會員國應依據《巴黎協定》第七條之規定,確保能逐步提升調適能力、強化韌性並減低氣候變遷脆弱度。
各會員國應於健全的氣候、脆弱度基線,並於評估進展後的基礎上,發展並落實調適策略與計畫,包含全面的風險管理架構。
第五條 歐盟減量進展與氣候行動措施的評估 Assessment of Union progress and measures
執委會應於2023年9月30日起之每5年,連同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29條第5項規定下的評估報告,評析:
(a) 各會員國依據本法第2條第1項氣候中和目標下共同減量進展,同時應以本法第3條第1項所預估的歐盟排放趨勢作為對照標準
(b) 各會員國於本法第4條調適規範下的共同進展。
執委會應將上述評估報告,併同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35條定期之能源聯盟現狀報告(State of the Energy Union Report),提交於歐盟議會與歐盟理事會。
執委會應於2023年9月30日起之每5年,審酌:
(a) 歐盟減量措施與本法第2條第1項氣候中和目標的一致性,同時應以本法第3條第1項所預估的歐盟排放趨勢作為對照標準
(b) 本法第4條下歐盟調適措施進展的適足性
於執委會認為上述評估結果,與本法第2條第1項氣候中和目標及第4條調適進展有落差時,應於檢討歐盟排放趨勢的同時,依法提出必要的調整措施。
執委會於制定任一措施或法案之前,應審酌本法第2條第1項氣候中和目標,並以本法第3條第1項所預估的歐盟排放趨勢作為對照標準。此審酌應納入相關措施、法案的衝擊影響評估中,且應於頒布時公告衝擊評估結果。
第六條 歐盟各會員國氣候行動措施評估 Assessment of national measures
執委會應於2023年9月30日起之每5年,應評估:
(a) 各國依據Regulation (EU) 2018/1999所提交之國家能源與氣候計畫或雙年進展報告中,與本法第2條第1項氣候中和目標攸關之各國減量措施的一致性,並應以本法第3條第1項所預估的歐盟排放趨勢作為對照標準
(b) 各國調適措施對於本法第4條之調適進展目標是否適足
執委會應將上述評估報告,併同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35條定期之能源聯盟現狀報告,提交於歐盟議會與歐盟理事會。
執委會依據前條第1項審慎評估歐盟共同氣候行動進展後,若認為會員國之氣候行動與歐盟排放趨勢或調適進展不一致時,得對該會員國給予建議並應週知。
若執委會依據前項給予建議,應採取以下原則:
(a) 該受建議之會員國應以各會員國間及會員國與歐盟間團結性的精神,審慎酌量此建議
(b) 該受建議之會員國應於接受建議後的一年,於依據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17條所提出之第一份國家能源暨氣候整合進展報告中,說明其如何審慎酌量該建議
(c) 執委會給予的個別會員國建議,應補充於歐盟學期(European Semester)下給予各會員國最新一期建議中。
第七條 執委會評估規範總則 Common provisions on Commission assessment
除了本法第6條第1項(a)款中各國減量措施外,執委會應將以下資訊、報告,作為本法第5、6條評估之基礎:
(a) 依據Regulation (EU) 2018/1999所提交之資訊與報告
(b) 歐盟環境局(European Environment Agency)之報告
(c) 歐盟統計資料,包含氣候變遷負面衝擊損失的資料
(d) 最佳科學證據,包含IPCC最新報告,以及
(e) 任何補充資訊,包含符合永續投資分類規則的歐盟與會員國之環境永續投資。
歐盟環境局於其年度工作計畫中應協助執委會準備本法第5、6條之評估
第八條 公眾參與 Public participation
執委會應使整體社會能夠、並且使之能夠採取邁向氣候中和且具氣候韌性的社會。執委會應促進各層級程序的兼容性與可近性,包含國家、區域與在地中各社會夥伴、人民與公民社會,得交流最佳實踐經驗並且辨認出對本法目的具貢獻的行動。此外,執委會並得如各會員國依據Regulation (EU) 2018/1999第11條之規定,規劃多層級的氣候與能源對話。
第九條 授權之行使 Exercise of the delegation
依本條之規範內,賦予執委會訂定與本法第3條第1項授權法規之權力。
本法第3條第1項所述之授權應自〔本法施行日〕後一段期間內授予執委會。
本法第3條第1項所述之授權得由歐洲議會或歐盟理事會隨時廢止之。廢止之決定中應載明終結該授權。自公布於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之日起或公布後之某日起生效,其並不應影響任何已生效之授權行為的效力。
執委會於訂定授權法前,應符合2016年4月13日通過的機構間優化法制協定,與各會員國所指定之專家進行諮詢。
一經通過一項授權法,執委會即應同時通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
依據本法第3條授權通過之授權法,於歐洲議會或歐盟理事會皆未於受通知後2個月內表示反對,或於該期限屆滿前,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皆通知執委會將不反對之情況下生效。該期限應依歐洲議會或歐盟理事會之提議延長2個月。
第十條 修正Regulation (EU) 2018/1999 (併同修正該指令相關條文,本條略)
第十一條 生效規定 Entry into force
本規則應在公布於歐洲聯盟官方公報後之第20日起生效。
本規則並應具有全面之拘束力,並應直接適用於所有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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