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社科院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針對食品安全採行預防性下架管理措施之聲明
針對本次衛生福利部就廠商偽貼日本產品標示地,進行預防性下架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優先事宜,部分輿論對相關預防性下架行政措施有所質疑,本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聲明回應如下:
主管機關與食品相關業者應善用預防性下架為食品安全把關
預防性下架,為一通俗性用語,係依據事先預防原則所採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相關的用語為「事先預防原則、下架、停止販賣、(限期)回收」,而發動的主體可以區分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食品業者,亦即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可以發動預防性下架,食品業者也可以自主性地進行預防性下架。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食品業者進行預防性下架,食品業者若主張此種行政處分不當或違法並損害業者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食品業者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據此提起訴訟並聲請國家賠償。
但部分輿論認為主管機關進行預防性下架需要有風險評估基礎,否則業者得以提起國家賠償,或認為本次管制措施濫用預防性下架等論點,本中心認為這些觀點極待斟酌。
主管機關採行預防性下架的管制依據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預防性下架的決策依據之一,可以根據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的結果,但是該結果並非必要,因為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只是主管機關有效進行風險管理的一種方法。亦即,主管機關享有裁量的空間,可以決定是否依據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而進行預防性下架之決策,部分理由如下。依據同法第15條,係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進行類型化,有助於定性或定量地判斷是否對於該食品或添加物進行管制,例如其中偏向於定性的類型為「摻偽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對於日前發生食用油摻偽假冒事件而言,在法律上可以直接適用此兩種類型,而免除在定量管制標準上的管制失靈問題,例如頂新食用油可以適用同法第15條的類型,亦即「摻偽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而中央機關、地方行政都可以再依據同法第41條,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依此,主管機關即使不依據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的結果進行決策,仍然需要有一定的管制依據,例如其他定量或定性的管制標準。
此次日本食品輸入問題,實際上的根源乃是我國的邊境查驗之漏洞以及管制作為的遲緩。由於福島核災的嚴重性,使得各國紛紛在核災之後迅速啟動禁止自日本輸入各項農林水產品與加工產品的措施。台灣方面同樣在2011年3月20日起對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5縣的食品除酒類外進行全面禁止輸入,並且要求5縣以外的蔬果、水產、海藻類、乳製品、礦泉水、飲料和嬰兒食品進行整批檢查,以及對加工食品進行抽樣檢查;但是實際執行的效力卻不彰,而且也不如其它鄰近國家要求日本政府官方或具公信力之工商團體提出相關的產地證書以及放射性檢查證書。
結果導致政府採取預防性的措施之美意,竟然漏洞百出,以致於不肖廠商(無論是本國輸入的貿易商,或是日本廠商皆有責任維護進口標示的正確性)藉此一漏洞進行更換產地標示,將不應該輸入我國之產品蒙混過關,並流入市面。甚至有產地標示為禁止輸入5縣之產品,依然正常進入我國日式賣場。之因此,實際上中央、地方和食品業者現在正在進行的是亡羊補牢,將不應該進口之產品下架。而在事件發生之後,部份立委持續呼籲日本輸入食品全面預防性下架;然而,預防性下架在整個食品安全治理的制度並非萬靈丹,僅能作為整體法制的輔助性措施。本中心保留將所有日本商品都一律下架之觀點,建議仍是以通路商為單位將其產品進行下架的措施將較為適切。追根究柢,應該在此次事件爆發後,盡快召開相關的風險管制檢討來決定更實際與詳細的管制措施,以避免危機和風險恐慌的升高。
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院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