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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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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永續盡職調查的法制化準備—淺談台灣民間版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法草案

文/顏士程 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律師

 

一、前言:國際永續盡職調查立法浪潮

  近年,在永續治理的發展趨勢下,國際上關於「企業與人權」議題的發展,在2020年前後迎來了一波法制化的浪潮。

  在此之前,作為非管制性的兩份重要指引,主要是由聯合國訂定的《聯合國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UNGPs)以及OECD發布的《跨國企業負責任商業行為準則》(2023年重新修訂為《多國籍企業指導綱領》)在形塑國際上企業永續盡職調查的具體實踐。在上述兩份指引界定的議程下,世界各國多採取訂定國家行動計畫(National Action Plan)等相關政策的方式作為主要手段,亦有部分國家透過進一步制定指引的方式協助企業落實人權保障。而不論是國家行動計畫或指引,仍是以軟性的鼓勵與引導為主,對企業多不具有強制力。

  但是,隨著國際上關於企業及其供應鏈侵害人權與環境的事件頻傳,陸續有國家認為,如持續採取不具有強制力的軟法機制,恐怕難以要求企業及其供應鏈落實人權與環境保障。因此,包含法國、德國與挪威等國,在2020年前後均通過了強制性的法律,賦予企業人權與環境盡職調查的義務。尤有甚者,歐盟更在2024年通過《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指令》(CSDDD),要求歐盟會員國後續應立法課予企業永續盡職調查的義務。

 

二、台灣永續盡職調查政策現況

  在2020年底,台灣也公布了企業與人權國家行動計畫,並於2024年公告《台灣供應鏈企業尊重人權指引》草案。儘管《企業與人權國家行動計畫》二版的更新與指引的正式公告在時間上有所推遲,不過,我國企業與人權政策的大方向並未有明顯的改變。

  在前述軟法的發展進程下,為了讓企業永續盡職調查的機制能夠進一步朝法律化的方向邁進,由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及其他台灣公民團體共同成立的台灣跨國企業監察(TTNC)在2024年提出了台灣首部民間版的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法草案(下稱民間版草案),嘗試作為台灣公民社會對於國際人權盡職調查立法浪潮在法制上的初步思考與回應。

  由於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法同時涉及國際人權法、國際經貿法、憲法、行政法、勞動法、環境法及民商法等諸多領域,因此民間版草案於正式提出前,亦經歷多場的專家諮詢會議與修訂。本法所涉議題,值得討論者甚多,礙於篇幅有限,以下將先以本法適用主體的相關討論為主軸,呈現民間版草案在撰擬過程中面臨之課題與抉擇,以供後續交流討論。

 

三、淺談民間版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法草案相關課題

(一)如何決定適用主體

  盡職調查立法首要的課題,就是「適用主體」的界定。究竟應賦予哪些企業永續盡職調查之義務,歐盟指令在草案階段亦歷經數次調整。對於適用主體的範圍設定,比較法上存在兩種可能的方向:其一是企業規模的邏輯,其目的在於以大企業帶動供應鏈永續轉型;其二則是產業領域的邏輯,旨在將高風險產業直接納入管制。兩者雖非絕對互斥,但比較法上多採取「以大帶小」的企業規模邏輯,其背後的考量,或係基於跨國大企業與品牌商對於供應鏈之影響力。

  以歐盟的《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指令》為例,其係以「員工人數」加上「年度淨營業額」作為納管基礎。民間版草案延續我國永續轉型相關法制政策的做法,在採取「以大帶小」的邏輯下,亦以歐盟指令作為參考。不過,如以「員工人數」作為標準,恐面臨實務上資料取得與勾稽上之困難。與此相對,「年度淨營業額」的標準,如係以境內的範圍為限,則實務上資料相對易取得且明確。惟考量我國商業法令較少以「年度淨營業額」,而多以「實收資本額」作為標準,爰基於「實收資本額」的穩定性基礎,並參考民間版草案撰擬時我國永續報告書之編製門檻即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作為納管之門檻,以與永續揭露議題在納管的資本額門檻上取得一致。

  惟需特別說明者係,永續揭露與盡職調查固然都是永續發展之議題,不過永續報告書之編製主要係以「上市櫃公司」為對象,而永續盡職調查並不應以「上市櫃公司」為限。蓋永續報告書之脈絡係資本市場下的資訊揭露,其目的在於提供投資人(包含永續資訊在內之)完整資訊;而永續盡職調查之脈絡則在於確保企業及其供應鏈對於人權與環境注意義務的履行,其目的係在於要求大企業(如跨國企業或品牌商)藉由其對供應鏈的影響力來達成供應鏈人權與環境權的保障。因此,永續盡職調查與永續報告書的邏輯,實有所不同。基於上述的考量,民間版草案的適用主體,爰以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之公司為主要對象。

 

(二)金融機構的特殊性

  金融機構在永續治理的議題上,有其特殊性。其中一個原因,係因金融機構是否提供資金,將會直接影響企業行為與決策。因此,在導引企業邁向永續轉型的過程當中,金融機構亦扮演重要角色。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推動的綠色金融及轉型金融為例,其目的即係在於透過金融機構的投資融資決策與議合來帶動產業界ESG的發展。此外,歐盟《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指令》亦未將金融機構排除在盡職調查適用主體的範圍之外。因此,即便是金融機構,在比較法上亦負有盡職調查之義務。

  但是,當討論的對象從適用主體進入到「供應鏈/活動鏈/價值鏈」[註1] 範圍的定義時,作為金融機構核心業務的授信等行為是否能夠為「供應鏈/活動鏈/價值鏈」的概念所涵蓋,比較法上有一些爭論。對此,歐盟的《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指令》在「活動鏈(chain of activities)」的定義下,儘管沒有明文排除,然而卻在立法理由提到,現階段僅要求金融機構應對自身業務及上游活動鏈負責,尚不包含下游的活動鏈。同樣的限縮解釋亦見於德國聯邦經濟及出口管制局(BAFA)於2023年針對授信與保險機構所發布的「供應鏈」解釋性指引中。

  不過,考量到「綠色金融」作為我國「2050淨零排放路徑」的十二項關鍵戰略,且金管會亦透過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持續要求金融機構發揮金融影響力,因此民間版草案在「價值鏈」的定義下,特別明定金融機構盡職調查的責任範圍,除了自身業務與上游的價值鏈之外,亦應包含授信對象、保險對象以及再保險對象的企業行為。

 

(三)供應鏈與中小企業

  國際上以歐盟為首所啟動的供應鏈盡職調查立法,主要係藉由跨國企業與品牌商對於供應鏈的人權與環境風險管理,來帶動供應鏈永續轉型。與此相對,我國固然也有跨國企業與品牌商,不過,我國在供應鏈盡職調查立法中更需要處理的,相較於我國企業作為適用主體而負有盡職調查義務的議題,毋寧是我國企業作為供應鏈而受到間接管制的課題。因此,在規範上除了要求大企業履行其盡職調查義務外,亦須同時留意到,針對作為其供應鏈的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應如何給予制度上的協助。

  就此,歐盟的《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指令》亦有相關規範,其要求:大企業應於盡職調查所必須之範圍內,提供中小企業必要的資源與協助;並且,大企業在與中小企業簽訂盡職調查相關契約時,亦應確保契約內容的公平性、合理性與非歧視性;此外,歐盟的成員國亦應提供中小企業必要的資訊與協助,甚至是財務上的援助。
  考量到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且多位於國際供應鏈上,為避免大企業透過契約條款輕易將盡職調查義務所生之相關成本轉嫁至供應鏈,民間版草案因此在歐盟指令相關規範的參考基礎之上,額外增加中小企業保護之條文,透過明定契約條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方式,強化對中小企業的契約保障。

 

四、小結
  目前國際上關於供應鏈盡職調查立法的推展雖然在歐美均面臨一定程度的壓力,但亞洲已陸續有包含韓國、泰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展開盡職調查立法的工作。我國位處地緣政治的前緣,亦緊密鑲嵌在國際市場的供應鏈中,故盡職調查政策與立法的推行仍有其重要性本文相信任何對於民間版草案的批評指教,均能有助於深化我國產官學與公民社會對於「企業與人權」與「永續盡職調查議題」之認識。





註解:

  1. 在永續盡職調查的脈絡下,國際上目前有「供應鏈」、「活動鏈」與「價值鏈」等常見用語,彼此間意涵略有不同。就涵蓋範圍而言,通常以「供應鏈」為最窄,而「價值鏈」為最廣,歐盟指令採取「活動鏈」之用語,則係折衷之做法。不過,各用語所實際涵蓋的範圍,仍應以所準據的相關法制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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